台灣的用戶用電裝置規則是經濟部《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1 條:本規則依電業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全國法規資料庫的沿革寫,民國 41 年 8 月 18 日經濟部(41)台工字第 4270 號令訂定發布;民國 107 年 7 月 17 日經能字第 10704603420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原名稱: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新名稱: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現行條文是民國 114 年 5 月 9 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145800186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014 條。
第 1014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五章第十一節至第七章及第九章第一節至第三節條文,自發布後一年施行。「一年」是期間,這裡不換算成曆日。第 1013 條: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施行前,用戶用電設備設計資料或竣工報告已送輸配電業審查之工程,或另有其他法規規定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既有設施之維修,亦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第 2 條:用戶自電業責任分界點起至其用電器具間之用電設備,除下列各款情形外,應依本規則規定裝設:排除的三款是車輛、船舶、航空器內等非屬電業供電之用電設備,軌道運輸系統的特定用電設備,以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第 4 條:本規則規定未指明電壓時,概適用於六百伏特以下之低壓工程。
第 5 條寫的是裝用的用電設備或器具應符合國家標準(CNS)、國際電工技術委員會(IEC)標準、國際通用標準或其他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之標準。這一條講設備與器具,不是把某一份 IEC 標準寫成這部規則。讀到的條文沒有寫 IEC 60364,沿革也沒有寫廢止。
第 19 條第一款:照明燈具、插座及電熱工程選擇分路之導線線徑,應以該導線安培容量足以承載負載電流,且不超過電壓降限制為準;其最小線徑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單線直徑不得小於二‧○毫米,絞線截面積不得小於三‧五平方毫米。第二款:電力工程選擇分路之導線線徑,應能承受電動機額定電流一‧二五倍,且單線直徑不得小於二‧○毫米,絞線截面積不得小於三‧五平方毫米。第 68 條寫進屋線:其最小線徑不得小於五‧五平方毫米。條文的數字用「‧」與「○」書寫,二‧○毫米就是 2.0 mm,三‧五平方毫米就是 3.5 mm²。
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30018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History.aspx?pcode=J0030018 https://law.moea.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1045
